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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0303

令函日期: 94-03-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0303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如果因為保存資料之必要,可以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但僅限於保存之目的。因此,所詢校方保存原版公播片不流通,或公播片損毀無法使用,而以重製之「備份片」流通給學生使用,則已逾越「保存之目的」,無法主張屬合理使用,宜另行購買流通,以免造成侵害著作權之爭議。

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8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800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 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 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 發布日期 : 94-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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