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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16001690號

令函日期: 98-06-0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16001690號
令函要旨: 檢送「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未經授權二次公播利用行為刑事訴追作業流程」一份,請 查照辦理。
說明:一、依98年3月10日召開之研商解決現階段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授權實務問題會議結論辦理。二、為協助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團)對侵害二次公播之利用人適切行使刑事訴追權,本局擬訂「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未經授權二次公播利用行為刑事訴追作業流程」(下稱刑事作業流程),以確保仲團刑事訴追之行使,係在利用人具有侵權故意且為著作權人管理權利之必要情形下,方始啟動。三、上述刑事作業流程業經本局提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保護智慧財產權查緝專案會報」第44次會議,並經主席裁示將轉發各地檢署及警察機關參辦,請各仲團日後於發動刑事訴追時配合依本刑事作業流程進行。

著作權仲介團體對未經授權二次公播利用行為刑事訴追作業流程
前言:
著作權仲介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授權利用人利用其所管理之著作,若發生爭議,依法固然享有民事、刑事訴訟救濟之權利,惟刑事制裁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屬最後手段,在其他救濟手段(例如民事)尚未耗盡且無效之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動輒進行刑事訴追,並不適當。
針對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或以擴音器向公眾傳播著作之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歌曲之情形,均屬之。此等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不能事前得知所利用之著作為何之特性,就目前欲取得合法授權之方式,需費時暸解並洽商多家仲介團體授權。
針對前述利用行為之業者,如逕行刑事訴追並不公平,殊有要求各仲團對其進行刑事訴追以更嚴謹之程序處理,經與各仲介團體溝通,取得共識後,訂立本作業流程,以確保仲介團體刑事訴追行使,係在利用人具有侵權故意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權利必要之情形下,方始啟動。
一、寄發說明函/通知函:
先向利用人發函說明仲團成立之目的、成立宗旨、應取得授權之利用行為、收費標準並提供仲團簡介、會員名單等,並請利用人於收受說明函後一定期間內與仲團洽詢授權事宜。
二、電話聯絡或拜訪:
鑑於利用行為所涉著作權問題及授權制度之複雜性,仲團於寄發第一次說明函/通知函後,如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並無回應,宜先電聯或親自拜訪利用人,向利用人說明相關利用涉及該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情形,並請其辦理授權事宜。
三、二次寄發說明函/通知函:
寄發說明函/通知函一定期間後,利用人仍無洽取授權之動作,且確認利用人仍繼續使用仲團所管理之著作者,仲團應再寄發第二次說明函/通知函,請利用人於一定期間內與仲團洽談授權事宜或停止使用仲團所管理之著作,並敘明於該等期間經過後,仲團會進行有無利用著作情形之蒐證。
四、電話聯絡或拜訪:
仲團寄發第二次說明函/通知函後,如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仍無回應,仲團宜再次電聯或親自拜訪利用人,請利用人立即辦理授權事宜。
五、進行蒐證程序:
經過上述作業程序後,利用人如仍有繼續使用仲團所管理著作之行為者,仲團進行蒐證。
六、寄發存證信函:
蒐證後,仲團再寄發存證信函,內容除敘明已蒐證完成,請利用人立即洽商授權外,另得將著作權法相關規範及罰則敘明之,並以雙掛號方式寄予利用人。
七、提起刑事訴訟,宜經董事會決議:
利用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一定期間內,如仍未向仲團洽商授權付費,仲團宜經董事會決議是否對利用人提出刑事告(自)訴或申請調解。
備註:本作業流程不適用於仲介團體對未經授權一次公播利用行為之刑事訴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98-06-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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