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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925c
令函日期: | 98-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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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80925c |
令函要旨: | 一、 所詢製作一段影片欲於電視上播送,影片中引用報紙之報導(全篇引用未做任何修改,報導內容有關政治時事)之行為,如該影片中報紙之報導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含圖片或照片等),因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均得對之加以利用,自無違反本法之問題。 二、 惟如您影片中引用報紙之報導不僅僅是上述「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而是在事實傳述以外,還添加了作者的評論及分析等,則該篇報導仍會受到本法的保護。本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如您所詢之「引用」符合上述規定者,自得依第52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另依本法第61條之規定,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除已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外,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因此,您所詢問題如符合本法第61條之規定者,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亦可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 製作影片利用報紙之報導若不屬前述一、二所稱之情形,除有其他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44至65條等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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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01004400 | 著作權法第44條 |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6100 | 著作權法第61條 |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01006500 | 著作權法第65條 |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 發布日期 : 98-09-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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