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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91720號
令函日期: | 98-1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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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800091720號 |
令函要旨: | 台端申請經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林家蜂蜜喉糖圖」(美術著作,登記號碼:43168)著作權登記案,經核系爭著作申請有虛偽之情事,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77條第5款及78條第1款規定,撤銷著作權登記,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林秋鳳君(下稱檢舉人)84年8月1日舉發函辦理。 二、查主旨所示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著作權登記案,據陳報 台端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著作完成日期為73年1月1日,申請登記日期為83年7月26日,並經內政部於83年8月10日以台(83)內著字第8317131號函核准著作權登記(登記號碼43168)。案經檢舉人舉發係襲自市售同產品他品牌之花草圖形。 三、復查本案涉及台灣高等法院84年上易字第5372號刑事案件,檢舉人於該案中主張:「本案告訴人(即 台端)一再主張其為系爭植物之著作人,惟查其所使用之圖案,其中花穗、葉子部分,與市售同類產品如甘露(Kanlu)、佳樂(CHIALO)及瑞士進口之利口樂(RICOLA)品牌之包裝圖樣亦多有雷同之處,而該類產品其銷售年份又較告訴人者為早,故告訴人之著作實無原創性。」是該案之訴訟事由與本案檢舉事由相同,為免司法、行政機關各就同一事實認定歧異,致影響人民之權益,業於84年11月21日以台(84)內著字第8420971號函副知雙方當事人,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法院認定之結果辦理。 四、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5日84年上易字第5372號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檢舉人)所產製之『大家蜂蜜喉糖』之說明書及圖涉嫌侵害告訴人(即 台端)林蜂公司在內政部登記第46259號之『林家蜂蜜喉糖說明書』文字著述及第43168號之『林家蜂蜜喉糖圖』美術著作,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按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件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想像競合或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可言,本院自不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遂於85年1月12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偵查終結時將處分書送參考,惟由於本案被告林秋鳳因通緝中而未能繼續偵辦,經定期函詢台北地檢署偵查之結果,直至98年7月29日始檢送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因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案台北地檢署並未就系爭著作所涉前揭爭議予以認定,則本案應由本局依職權續行處理。 五、有關系爭著作所列4種植物中,其中左上方及右下方之2種植物圖形是否抄襲自利口樂瑞士爽口糖包裝盒之花草圖形一節:(一)有接觸之可能: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顯示,利口樂瑞士爽口糖之圖樣係於70年11月1日取得商標專用權,早於 台端陳報之著作完成日(73年1月1日),且兩者均為喉糖之外包裝盒圖形,屬於同一業界,故有接觸之可能;(二)近似而構成抄襲:1、系爭著作左上方之圖形(下稱A圖):兩者之葉形分布情形、相互交錯之形狀、比例均相同,所差異者僅為A圖增加二較小之葉片;花束部分,其單束花之花朵數、分布比例、彎曲型態皆相同,僅A圖另增繪一花束,縱有部分差異,仍足以認定A圖抄襲、重製利口樂瑞士爽口糖之包裝盒圖形之事實。2、系爭著作右下方之圖形(下稱B圖):葉形部分,兩者同為6片葉,分布之情形、相互交錯之形狀、比例均相同,展現之情趣亦同;花束部分,均為單束花、花朵在頂端,雖花型不同,但由於該圖形之葉子無論就位置或比例而論皆為著作之主體,兩者之整體視覺情趣相同,故仍足以認定有抄襲、重製利口樂瑞士爽口糖之包裝盒圖形之情事。 六、綜上,已足堪認定 台端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顯非 台端之創作,所申請登記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屬不實,則 台端申請登記時有虛偽情事,應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77條第5款及78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前揭著作權登記。 七、本案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 發布日期 : 98-11-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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