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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0201
令函日期: | 100-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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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00201 |
令函要旨: | 有關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組說明如次: 一、 函詢問題一,若某甲公司為著作人之著作,於50年1月1日完成,58年1 月1日註冊並首次發行,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如何計算?法律依據何在? (一) 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歷經多次修正,74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前本法採註冊主義,之後改採創作保護主義,有關53年舊著作權法時期之著作,其保護期間之計算依本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6條至第109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即各該完成於53年舊著作權法時期之著作,其保護期間分別須依87年1月21日及81年6月10日本法第106條、79年1月24日本法第50條之1等規定予以適用,又法人著作其保護期間之起算點,由最初發行之日(參照53年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改為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但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參照74年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5條規定)。 (二) 故來函所詢案例,依據79年1月24日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甲公司於50 (1961) 年1月1日完成著作,但58(1969)年1月1日始註冊並首次發行,依前揭規定,由於屬於74年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註冊之著作,且保護期間於74年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存續中(即依53年舊法,保護期間自最初發行日58年1月1日起算30年至88年1月1日止),故該案之保護期間「依本法(79年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原則上自著作完成日起算30年(80年1月1日止)。 二、函詢問題二,本案如適用79年1月24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1項結果將使著作權保護期間提早屆至,對著作權人似有保護不周之嫌,有無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本局固係主管著作權法之行政機關,來函所述情形,倘若確屬實際發生個案,則當事人主張其著作完成、註冊或發行時點等客觀上所表現之行為,與其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信賴利益之輕重等相關,屬個案事實之認定事項,歉難表示意見。 三、函詢問題三,79年修正本法第50條之1之規定,有無解釋為僅「期間長短」依79年新法規定,其期間之「起算點」仍依著作完成當時(53年)之法律規定之餘地? 查79年1月24日本法增訂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期間依其類別,分為終身加三十年、三十年、二十年及十年;七十四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權期間,依其類別,分為終身加三十年及三十年。七十四年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依舊法著作權期間係終身加三十年之著作固不生影響,惟對依舊法著作權期間係三十年、二十年或十年之著作,其權利期間究應如何計算,有予明確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著作完成註冊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依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以資明確」。至於79年本法第15條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本條第1項前段係配合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3款(即採創作主義)而增列,第1項後段則係就53年第11條修正移列(參考74年本法第15條修正條文說明),探究各該立法意旨,應認無論係著作權保護期間之「長短」或係期間之「起算點」之規定,只要符合79年本法第50條之1規定之情形,均應一體適用79年修正本法之相關規定,即保護期間之計算依79年本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起算點,則依79年本法第15條規定,並無使二者得分別適用不同時期修正本法之意。 |
- 發布日期 : 100-02-0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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