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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728
令函日期: | 103-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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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030728 |
令函要旨: | 一、著作權法規定,如欲利用(如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改作…等)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所詢於測試網站內之照片上傳功能時,使用隨手從Google抓取而來之圖片的行為,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縱該網站於正式上線前已將圖片刪除仍無法免除業已利用他人著作之事實,遑論著作權人對系爭利用行為已有所認知。 三、為避免進一步之訴訟,建議 貴協會按照著作財產權人(即ardea)之要求支付使用費;又著作權屬私權,若 貴協會認為應支付之價額不甚合理,得與著作財產權人溝通協調,或向本局申請「著作權爭議調解」。 |
- 發布日期 : 103-07-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05
- 瀏覽人次 :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