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案情說明:
原告為我國第M355774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M479173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離職後設立被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詎被告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於107年間出售「雷射焊補機」(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供丙公司履行其所得標「國防部局生產製造中心第甲廠」(下稱甲廠)之「雷射焊補機乙台」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稱其於112年間始知悉上情,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主張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期間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惟系爭專利於本件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已消滅。由原告所提供的原證5可知,其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公司之一,至少在該標案投標時已然知悉上述標案中之技術內容;原告於接獲甲廠107年1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便知悉丙公司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公司。原告如認為依據系爭標案規格開發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在當時便應該主張其權利,其在5年後,於112年12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又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之第M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所實施之產品,此在丙公司訂購前開機器即107年1月16日之前。被告售予丙公司之新型WTL-雷射焊補機,依被告自己之專利實施即可,無須仿造系爭專利之技術等抗辯。
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供訴外人丙公司投標,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一) 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條第5項發明人姓名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二) 經查系爭標案係甲廠於107年1月8日開標,由訴外人丙公司以總價決標,有原告提出甲廠107年1月12日函知原告公文,該函文對象包括本件原告及其他三家競標公司可稽。嗣本院函請丙公司就其於107年間標得甲廠之系爭標案,是否向被告公司購買雷射焊補機?該公司回覆表示:其於107年1月收到甲廠決標通知函,之後即收到原告公司來電告知其與被告有「智慧財產權爭議」;原告公司當時即知悉系爭標案係其委由被告公司製造提供,當時該產品有無侵權疑慮,即請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進行確認,被告公司即提出相關專利說明文件(第M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於106年3月10日即獲舉發不成立審定),其確認該產品並無侵權問題後,才進行後續之交貨程序等語;之後本院再函詢上開回覆函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具體內容為何?被告公司第M520429號新型專利技術內容是否與系爭標案內容相同?所稱確認被告公司產品無侵權問題部分,是否指有將該產品與他人之同一類產品對比?抑或是被告公司提出舉發不成立審定即直接認為該產品無侵權問題?該公司回覆表示:其不了解兩造爭議詳細內容,只大概知道是被告使用舊設備的面板照片而有爭議,此事與其產品設備無關,未予瞭解詳細內容;又因時間久遠,未保留文件,僅能回覆重點事項等語。
(三)原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1日進出甲廠時始知悉被告公司提供丙公司系爭產品之外觀、構造,尤其「整合式控制盒」之設計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云云,並提出甲廠出廠放行證明單為證。然本院向甲廠函查,請該廠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1月1日進出甲廠攜出品項時,有無接觸系爭標案所採購之「雷射焊補機」產品?若然,其接觸程度為何?予以查明,甲廠回覆表示:經查原告並無接觸到系爭標案設備等語。
(四)由上開事證觀之,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收到甲廠通知得知系爭標案由丙公司得標,隨即該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函告知,表示原告與被告有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系爭標案為雷射焊補機設備,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應指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可能涉及系爭專利,丙公司並稱原告於當時知悉其得標提供之設備為被告公司製造,因之,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於107年1月間起算,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專利法第96條第6項所定二年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消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發布日期 : 114-07-02
- 更新日期 : 114-07-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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